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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明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明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0:(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於108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准自108年8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109年3月24日具狀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製冰廠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含勞保補貼1,000元),另有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又其於108年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至5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至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6頁)、雇主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主張其租金較聲請清算時增加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1,727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第29至31頁),經核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且未高於108年度至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彭○佑、長女彭○溱,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500元,本院審酌彭○佑(88年10月生)正就讀大學,108年申報所得110,410元,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自108年9月起於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建教合作收入,108年9月至109年3月收入共計119,298元(計算式:15,627+18,448+3,000+16,652+3,000+14,394+3,000+11,852+500+3,000+11,433+3,000+15,392=119,298元),是其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12元(計算式:119,298÷8=14,912,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彭○溱(90年3月生)正就讀大學,108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自108年7月起於米安時尚髮型工讀,108年8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742元【計算式:(11,813+5,996+9,900+10,787+12,615+13,698+13,126)÷8=9,742】,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8至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至24頁)、彭○佑之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32頁)、雙軌訓練旗艦計畫事業單位與訓練生工作崗位訓練契約(本案卷第33至34頁)、彭○佑之薪資帳戶存簿(本案卷第35至36頁)、彭○溱之學生證(本案卷第27頁)、米安時尚髮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彭○溱之薪資帳戶存簿(本案卷第39頁)可稽 ,而彭○佑雖已成年,惟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建教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充足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彭○溱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受扶養程度,本院前於清算裁定雖認債務人應與前配偶阮氏釵(越南籍)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惟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前配偶最後一次申請入台簽證係105年間,行方不明,其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元、35元、6元(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所得),未投保勞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清卷)第100至101頁、本案卷第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2頁)、外交領事事務局函(清卷第112頁)可佐,爰減輕阮氏釵扶養義務為百分之10,由債務人負擔百分之90之扶養義務。
衡以108年度至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5,719元,扣除彭○佑、長女彭○溱上述打工收入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106元【計算式:(15,719-14,912+15,719-9,742)×0.9=6,10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0,700元(計算式:17,500+3,200=20,700),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尚餘2,867元(計算式:20,700-11,727-6,106=2,86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3月至108年2月止)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濠濱製冰廠擔任送貨員,另有經里長、朋友介紹從事臨時雜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其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6年3月至107年7月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共計3,000元、三節補助共8,292元(計算式:2,073×4=8,292),106年3月至108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助76,800元(計算式:3,200×24=76,800)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11頁、本案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2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至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73至75頁)等可參;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0,092元(計算式:18,000×24+3,000+8,292+76,800=520,092) ,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727元,未逾106年度至108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7,448元(計算式:10,727×24=257,448)。
③彭○佑、彭○溱之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經查,彭○佑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766元、102,463元(均為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於冠群鐵牛企業有限公司打工收入共計34,191元(計算式:13,629+13,646+6,916=34,191元),106年3月至107年6月共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97,840元(計算式:6,115×16=97,840);
彭○溱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元(均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薪資所得),106年3月至108年2月於立立美髮院之建教收入共計244,739元(計算式:20,610+20,610+20,610+19,922+20,610+20,610+4,057+18,747+16,740+18,534+18,454+19,492+17,819+7,924=244,739元),106年3月至107年7月共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103,955元(計算式:6,115×17=103,955),衡以106年度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於扣除彭○佑、彭○溱之收入、補助後,由債務人負擔十分之九,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用為55,268元【計算式:(15,529×22+15,719×2+15,529×22+15,719×2-120,766÷12×10-102,463-34,191-97,840-500÷12×10-500-244,739-103,955)×0.9=55,268】。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0,09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57,448元、扶養費用55,268元,尚餘207,376元(計算式:520,092-257,448-55,268=207,376),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07,376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101元 131,207元 186,829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239元 76,169元 108,459元 總 計 1,476,440元 207,376元 295,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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