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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翁秀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秀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於108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准自108年9月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57,931元,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本件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0,492元、193,520元、135,840元,而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係於博愛國小、瑞豐國小、福山國小等擔任外聘資優班講師,每學期8次,每次2,000元,非固定,有專案時才有收入,並於其他國小、高雄市野鳥協會演講及擔任生態或文化導覽員,偶至鳥松濕地南方市集擺攤賣菜,另106年度及107年度尚有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債務人於106年5月至108年4月所得共計365,269元(計算式:190,492÷12×8+193,520+7,800+2,554+19,054+15,346=365,269,本裁定計算式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5頁、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卷(下稱清卷)第24至25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0至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64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8頁)、薪資所得明細表(清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等可參。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65,269元 ,應堪認定。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而債務人陳稱租屋居住,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12,941元、13,099元之1.2倍即15,529元、15,52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⑶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65,269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8,000元後,固有餘額77,269元,然尚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57,931元,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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