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職聲免,63,202006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鍾心瑜(原名:鍾美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心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准自108年10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本件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8月至108年7月),均因罹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業,仰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3,200元維持生活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卷(下稱清卷)第17至18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6至7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53至5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1頁)、新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等可參。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80,776元【計算式:(8,499+3,200)×24=280,776】,應堪認定。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而債務人陳稱租屋居住,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699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12,941元、13,099元之1.2倍即15,529元、15,52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0,776元(計算式:11,699×24=280,776)。

⑶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80,776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0,776元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