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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政昕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網路發言怨隙,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18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使用網路設備,以「陳馬克」暱稱,登入「IvyYang 」臉書(即facebook)粉絲留言板,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標註原告,並以「…怎有那麼不要臉的人」等字句,刊文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原告係業餘攝影工作者,平日會在網路上接工作,自被告不實指述,且以文字公開辱罵原告後,原告遭他人訕笑、誤解,影響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不爭執,惟起因係原告在「Ivy Yang」臉書一篇文章於兩造對話中貼文「他媽的」,係原告先罵我媽媽,且嗣後Ivy Yang叫我刪除留言,我就刪除留言了,在此之後,原告仍有在網路上與其他人聊天,並無原告所述因被取笑而不敢在網路上聊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㈠兩造間有網路發言怨隙,被告於107年8月6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使用網路設備,以「陳馬克」暱稱,登入「Ivy Yang」臉書(即facebook)粉絲留言板,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標註李政昕,並以「…怎有那麼不要臉的人」等字句,刊文留言辱罵原告。
㈡被告上開㈠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㈠行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裁判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技術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失業,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6,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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