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無照駕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伊固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3,
-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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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峰睿
法定代理人 許瑞顯
楊雅珍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交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將聲明金額減縮為40萬5,159元(本院二卷第93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導致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13萬0,099元、看護費12萬元、就醫交通費5,0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伊固為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因伊無力賠償,無奈萬般不得不有所爭執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醫藥費13萬0,099元、看護費12萬元、就醫交通費5,06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13萬0,099元、看護費12萬元(每日2,000元,請求2個月)及就醫交通費5,060元(以就醫11次、每次2趟、每趟車資230元計算,計算結果為5,060元),共計25萬5,1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為證(本院一卷第49至73頁、二卷第69至83頁)。
被告對此僅空言爭執,並未表明任何具體理由,其空言否認之抗辯,尚難遽採。
是本院審酌該診斷書記載之內容及原告就醫情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核屬必要,自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輪胎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
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31頁);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三)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然既屬推定性質,倘無照駕駛人已證明其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確無過失,或其推定過失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適用與有過失原則之餘地。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固屬無照駕駛騎乘機車,然本件系爭事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闖紅燈所致,而卷查並無原告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及因原告無照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具體事證,是認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0萬1,89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108)新產法簡發字第6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45至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0萬3,260元(計算式:醫藥費13萬0,099元+看護費12萬元+就醫交通費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0萬1,899元=30萬3,2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3,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8年6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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