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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光斌
被 告 吉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首涵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向被告購買冷凍型自動販賣機2 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交貨時間則為同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其中50萬元。
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該等自動販賣機,原告於催告未果後,在109 年4 月16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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