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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許瑞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友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有表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語,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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