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馬寶琳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得持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還則按週年19.71 %計付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
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701 元(本金240,881 元、利息8,820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701 元及其中240,881 元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先前上訴人與銀行的小姐已經有達成共識,但後來被上訴人又提起訴訟,上訴人希望能回復與被上訴人經辦小姐的協議,上訴人想要分期給付。
先前中信也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假扣押,也都撤回了等語為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視同自認,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 年7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8520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欠款帳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9 至24頁),經核無訛,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8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承認有這筆債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讓其分期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9,701 元及其中240,881 元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有答應法官要與其協調,但他們違背承諾,要其一次還清,才願意解除查封,影響到其信用評估,造成其損害及還款困難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事實縱係為真,亦僅屬上訴人如何履行債務及兩造如何協商還款方式等問題,要難使本院據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9,701 元及其中240,881 元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