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簡上,21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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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頴
被上訴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中CF614B部分Y9、Y12、Y13之環控室MCC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配管及佈纜」等工程,約定報酬採每點位新臺幣(下同)55元實作實算計價,約定被上訴人收受計價單後15日須給付80%之工程款,剩餘20%則待被上訴人業主測試無誤後始給付(下稱系爭合約)。

上訴人就Y9 、Y12、Y13等站之環控室MCC盤及設備端結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仍積欠附表所示之30萬8,700 元工程款未付,故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後,不僅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結果結線凌亂、錯位,其完工部分無法通過被上訴人業主測試,該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始終止系爭合約,並重新自行施作系爭工程。

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既未達可驗收程度,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中CF614B部分Y9、Y12、Y13之環控室MCC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配管及佈纜」等工程,而就其中環控室MCC 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部分,約定上訴人於完工後當月15、30日提送計價單,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於收到計價單後15日撥款計價金額之80%,另20%待被上訴人業主測試無誤後撥付。

㈡、上訴人並未施作「配管及佈纜」工程。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給付13萬9,994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工程之承包關係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前承攬新北市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嗣將該區段標之CF614B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發包予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立公司),祥立公司再將之交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合約將Y9 站至Y13站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等節,為兩造於第一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可堪認定。

而依上訴人委派施作系爭工程即證人李創南之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承泰受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可知系爭合約為李創南與黃承泰接洽商談,嗣由李創南於107年6月開始進場施作,後因被上訴人陸續就各站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李創南後於107年10月31日離開工地(見原審卷二第404頁至第406頁、第410頁、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可認系爭合約於107年10月底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之。

㈡、另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內容應以原審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為據(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觀系爭合約第7條為「1、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甲方業主和甲方指定之規格施作,以作為日後驗收之依據。

2、乙方完工後應作相關之測試。」

、第11條第3項為「乙方接獲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通知後,應立即停工,雙方就乙方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乙方應賠償甲方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於本工程全部完竣後,自本合約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償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支付乙方,倘有不足,乙方負責賠償。」

可知如系爭合約遭被上訴人終止後,兩造就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部分須辦理驗收點交,經扣除被上訴人因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若有剩餘,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是上訴人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若欲請求被上訴人請給付工程款,自應就其完成之工程確實具有約定施作品質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受僱人簽名之點位表數張(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但被上訴人之技工黃棋堂已至庭證稱:我在點位表上簽名,是因上訴人負責結線的李先生要我簽的,只是清點他有結上去的點位,不代表他可以用,但我跟他點完就全部拆了,因為凌亂,中華工程不接受,我在工地有聽到中華工程說上訴人做的不行,線路凌亂,達不到測試功能,我們公司黃副總請我去改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至357頁至第358頁),李創南於第一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派人到現場跟我點交,驗收在當時是沒有做驗收動作的人員,因為測試驗收都是被上訴人上包中華工程,也不是中華工程,還是西門子科技來做共同測試,測試的時候,我們是陪同西門子做測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可知於李創南雖有委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清算其所完成之結點並簽名,然因當時未就已完工之部分進行測試,難認完工部分已達「驗收通過」之品質。

㈣、而依祥立公司回覆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驗收狀況為:本公司知悉鼎盛通公司(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Y9、Yll、Y12、Y13 站交由廷旺公司(即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Y9、Y12、Y13站由鼎盛通公司自行施作前,廷旺公司施作均無法達到初步驗收之程度,更遑論驗收通過,目前此3 站均由業主辦理整體驗收及瑕疵改善中,後續改善及施作皆由黃棋堂負責,均與廷旺公司無涉,Y9站原先預估需施工2週,但廷旺公司施工3個多月尚未完成,經歷多次初步測試仍有問題,且已施作部分,工法錯誤品質有瑕疵未符合施作工法之標準,多次要求改善缺失皆無法解決;

另Y12及Y13站僅派訴外人李創南先生一人進場施工數天,鼎盛通公司多次要求加派人員進場施作,惟仍置之不理,且李創南先生屢次施作數日即無預期停工,亦未另派人員,導致Y12及Y13站該二站工進嚴重落後,且已施作部分亦有上開工法錯誤之情形產生,造成已施作部分全部必須拆除重新施作,否則與圖說規定不符,廷旺公司施作部分,未達堪用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249頁至第251頁),祥立公司另函覆具體說明上訴人施作之結果有:「1、纜線由上方線架下至盤內應由後方進入,廷旺施作皆由前方進入且線路凌亂無法有效收攏。

2、結線端子應為絕緣端子,廷旺皆使用非結緣端子,且許多結線未使用端子就裸線結線。

3、接地線應接至綠色銅排點位,廷旺全部接到白色銅排點位。

4、許多結線結錯點位,因此造成設備損壞」等工法錯誤之品質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是上訴人施作成果,難認符合被上訴人業主即祥立公司要求之規格。

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負責人與祥立公司間具有翁婿關係,故祥立公司所函覆必不利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比對黃棋堂就上訴人施作結果及被上訴人改線結果分別拍攝之相片(見原審卷二第360 頁),可見上訴人完成之線路相互糾結、未能輕易收整(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而被上訴人重新施作部分之結果,除得全數收聚外,各線路亦屬明晰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73、277頁),於同一工程之施作成果外觀上已有顯著之差異;

又依祥立公司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華公司之受僱人張大春拍攝Y9站之結線照片呈糾結狀,並見張大春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承泰發出「方才現場傳回Y9站LCR結線狀況,施工了4個月,進度成果如此??」、「Y13站LCR與Y9站一般,似乎永遠作不完工」等訊息,另有表示「是否考慮換一個專業有效的」、「工班結線施工品質欠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第285頁、第287頁、第301頁),中華公司之受僱人杜既明亦曾傳遞「Y13站MCC結線真的手藝非常差,纜線沒整齊預線長短不一,竟然還有線沒進盤就結上端子台,李老闆連整線結盤的sense都沒有」等訊息(見原審卷二第至299頁),則依祥立公司上包之中華公司陸續查核上訴人之施作成果,亦認定有品質不佳、施工速度過慢等情,故一再於通訊軟體催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加快施作速度及品質,可認祥立公司所稱上訴人施作成果不佳,當屬實情。

㈥、從而,上訴人於離場前雖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結線工程,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會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考量承攬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如未有特殊品質不堪用情事,定作人實無必要再為投注時間、人力,重新施作承攬人已完工之部分,以免重複耗費營運成本,徒增工程逾期違約之風險,然因中華公司、祥立公司均認上訴人完工部分欠缺當有之工程品質,故由被上訴人拆除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參酌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施作結果顯未符合該請領工程款之要件,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施工地點 施工項目 請求工程款 1-1 Y9第二期請款9.15 環境控制系統接線工程 10萬4,520元 1-2 Y9第三期請款10.30 環境控制系統接線工程 1萬5,620元 2 Y12第一期請款10.30 控制及電力線接點 5萬1,360元 3-1 Y13第一期請款9.15 環境控制系統接線工程 4萬2,908元 3-2 Y13第二期請款10.30 接線安裝軟管 9萬4,292元 合計 30萬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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