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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沈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南山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上訴人 汪勇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逾百分之六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為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緣伊於107年2月完成系爭二樓房屋翻修,詎於107年8月30日即發現大樓管線漏水至系爭二樓房屋後陽台,造成陽台室內積水、鋁窗鏽蝕;
於同年10月27日拆掉系爭二樓房屋陽台後,發現系爭三樓房屋樓地板正在滴水、外牆漏水;
於同年11月1日發現系爭二樓房屋室內客廳天花板與樑柱積水、室內落地窗旁積水、臥室天花板及樑柱積水、冷氣窗台積水、陽台隔間積水等情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0、12條及民法第191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室內頂版、樑面及牆面滲水部分,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B防水處理方案第2點所載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漏水原因,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二樓房屋後私自加蓋陽台,並於施工後發現漏水,是系爭二樓房屋漏水顯然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結果,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二樓房屋外牆僅做到鋁門窗高度,上面尚留有90公分高牆面未加裝磚頭,又未加裝足夠長度之遮雨板,遮雨板與牆壁間縫係亦無加裝水切鐵板,也無打速立康膠水防漏,明顯係被上訴人施工時設計、施工不良導致漏水,況上訴人業已決定拆除違章建築部分,並已尋商評估施工方法與維護大樓結構安全性,完成初步估算費用,但正式完工尚須一段時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稱:不同意原審鑑定結果,漏水原因應為,系爭二樓房屋私自加蓋陽台,陽台上方與系爭三樓房屋底部無密封牆造成空洞導致漏水;
縱不填補空洞,被上訴人應在陽台頂部加設由上往下傾斜之遮雨板,以供雨水流洩,亦不至漏水,然被上訴人陽台之遮雨板向外延伸長度不足,未越過窗戶而不能擋住雨水,而令雨水滲透入內;
再者,系爭二樓房屋陽台遮雨板與牆壁的縫隙之間未加裝水切鐵板,致也無打速力康膠水以防漏等原因所致。
故改善方式,被上訴人如不填補空洞,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二樓房屋陽台遮雨板延伸,並且加作水切,即可修繕至不漏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二樓房屋後陽台有增建情形,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4、5所示(原審卷第199-201頁),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地坪凸出違建情形,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3所示(原審卷第197-19 9頁)㈢系爭大樓各層屋後均增建又靠近後棟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側向立面圖」(原審卷第165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亦據該條項立法理由揭櫫至明。
又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準此,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能免責,乃法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倘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三樓房屋增建處底層腐蝕滲水、防水層失效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即推認上訴人有過失,惟上訴人得舉反證推翻之。
2、本件原審經被上訴人聲請而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二樓房屋滲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有三:①因系爭大樓各層屋後均增建又靠近後棟房屋,且增建外牆均無密封留約75公分,造成雨季來臨時增建區積水無法宣洩,水份倒流,時間久支撐鋼架構開始腐蝕版面下陷,日久水分漸漸由房屋接合處(二次施工縫)滲透至屋內頂板,當樓版吸水飽和後滲出樓版與樑接合處形成版面滲水至樑面及牆面,而導致目前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情形。
②系爭三樓房屋於屋後旁又設置臨時浴室在增建處,防水層失效後易產生滲水至下樓層頂版造成滲水。
③目前系爭二樓房屋滲水,即該大樓4樓之2房屋滲水腐蝕系爭三樓房屋屋頂鋼支架再滴水至底版,底版水再滲透至系爭二樓房屋,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3頁),且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調查紀錄及照片等為佐,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當屬可信。
本院對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側向立面圖」(原審卷第165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二樓房屋之大樓外觀照片(本院卷第59頁照片2),可見系爭二樓房屋增建之外牆並無築至系爭三樓房屋之增建底層,兩樓增建之牆面並無密封之情形,且系爭三樓底部支撐鋼架結構有嚴重鏽蝕、腐壞、凹陷等情況,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1、2、3所示(原審卷第197-199頁),足認①③確實為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無訛,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臨時浴室在系爭三樓房屋增建處,防水層失效後易產生滲水至下樓層頂版造成滲水,然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之技師當場就該浴室之冷熱水管以水壓測試結果已無壓力,顯示系爭三樓房屋增建區已多年無使用浴室,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7頁),縱系爭三樓房屋增建處之浴室防水層有失效之情形,但上訴人既已多年未使用該浴室,則此點應非導致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則上開漏水原因②應予排除。
3、是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既因系爭三樓增建處支撐鋼架底層結構鏽蝕腐壞凹陷,當有樓版吸水飽和後滲出樓版與樑接合處形成版面滲水至樑面及牆面,加上該棟大樓4樓之2房屋滲水腐蝕系爭三樓房屋屋頂鋼支架再滴水至底版,底版水再滲透至系爭二樓房屋所致,足見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主要與系爭三樓房屋增建處底部支撐架構全面腐蝕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推認上訴人係有過失。
4、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房屋增建外牆未築至系爭三樓房屋底層,導致牆面無密封,又遮雨板延伸不足、無水切導致晴天不漏水,逢雨漏水之原因等語。
經本院二度偕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前往系爭二樓房屋履勘,關於系爭二樓房屋增建處陽台狀況大致為:第一間後方無鄰房,推出陽台設窗戶有牆壁,第2、3間牆打掉改裝成窗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4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149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21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側向立面圖」、系爭二樓後陽台照片(原審卷第165、199頁)及上訴人提出該大樓外觀照片(本院卷第59頁),明顯可見系爭二、三樓房屋增建外牆間並無密封,乃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樓推出陽台,並打掉第2、3間牆改成窗戶,故窗戶上方無法構築至系爭三樓底部之密封牆面,對照系爭鑑定所認「增建外牆均無密封留約75公分」一節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房屋增建陽台時,亦有未密封牆面而未盡管理、維護之職責,致至雨季來臨時增建區積水無法宣洩,使系爭漏水情況擴大,顯與有過失。
綜上本件就系爭漏水原因力強弱及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上訴人為60%,被上訴人為40%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1、本件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既如上所述,而就損害賠償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在鑑定結果B防水處理方案第2點記載,建議施工方法為:「系爭二樓房屋頂版、樑及牆之滲水痕為防止日後產生滲水及白華現象,建議於滲水範圍全面積將粉刷層去除後,再粉刷矽酸質塗布型防水材、水捕快T1自癒膠、水捕快T3水泥砂漿、塗刷樂塗泥於頂版表面或混凝土表面,經整平後水泥漆處理即可,可確保版外水分滲入時水氣將蒸發,不易從版面吸水產生滲水、濕潤及白華等現象,以達永久防水效果」,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依此方式進行修繕,應屬有理由。
至上訴人抗辯,將系爭二樓房屋增建處外牆密封或將遮雨板延伸,並加做水切即可改善漏水云云,然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目前現況同棟4樓之2房屋滲水,已腐蝕系爭三樓房屋屋頂鋼支架再滴水至底版,底版水再滲透至系爭二樓房屋,亦造成系爭二樓房屋室內頂板、樑面、牆面滲水,因此即使將系爭二樓房屋增建處外牆構築至系爭三樓房屋底層密封或將遮雨板延伸,並加做水切,縱可於下雨時阻隔或疏導雨水,避免增建區積水無法宣洩,水份倒流,但仍無法防杜自同棟4樓之2房屋滲透而下之滲漏水,難完全改善系爭二樓房屋滲漏水之狀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為有效修繕至不漏水之修繕方式,不足採據。
2、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漏水事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三樓房屋增建,上訴人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B防水處理方案第2點所載方式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房屋增建陽台時外牆未密封,造成下雨時積水無法宣洩,使系爭漏水事件擴大,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房屋增建處之設置、管理上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為60%,被上訴人為4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費用數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為修繕費用數額之60%計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B防水處理方案第二點所載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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