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簡上,43,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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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上訴人 鄭恩哲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7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2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88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投資之用,然兩造並未就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明確之約定,且甚有歧見,故雙方意思表示並無合致,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此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於107 年2 月13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遊說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國際欣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新加坡戒毒中心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上訴人遂於同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作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業之投資股款(下稱系爭投資)。

而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能順利投資系爭事業,乃當場向上訴人表示其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投資如屆期未能履行時,願以系爭本票作為返還上訴人就系爭事業投資本金之用。

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遲未就所宣稱之系爭投資進度為任何說明或報告,亦未曾給予上訴人任何投資或入股證明,上訴人遂於107 年9 月12日請雷○○轉達上情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前將系爭款項全額返還予上訴人之旨,否則即會循司法途徑求償,被上訴人因此透過雷○○於107 年10月12日代為轉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上訴人所營之○○公司卻仍未履行系爭投資之協議,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簽發,然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即○○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亦不存在,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稱:系爭本票已載明108 年2 月12日到期,票面金額亦與上訴人交付股款金額吻合,足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擔保到期日屆至後股權如未過戶轉讓,上訴人可以提示兌領100 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共同遊說後,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業之投資股款,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如屆期(即本票到期日108 年2 月12日)未能取得股權時,願以系爭本票作為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用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外,並徵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倘若契約是存在○○公司與上訴人個人之間,則被上訴人為何會以個人名義來簽發系爭本票?)我認為我有拿人家的錢,萬一我失敗了,我願意承擔責任才會簽發本票,我內心認為與108 年2 月12日到期後如果沒有轉讓股票或股權證明也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並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記載勾稽互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使上訴人如期取得投資憑證,而簽發以為擔保之用,堪可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使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2日前取得系爭事業之投資憑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朋達公司當時係用紙本股票,因法律修正而未能及時辦理集保過戶作業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所辯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

況系爭本票係以擔保上訴人能如期於108 年2 月12日前取得系爭事業股權或股權證明為目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擔保返還系爭款項責任之發生,尚有附加其他條件,故被上訴人未能使上訴人如期取得前述股票或股權證明,縱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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