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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上訴人 鄭恩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179 頁)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女友蘇子晴家人於105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17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 萬元,之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 先扣3 個月利息) ,合計借款225 萬元( 原審卷第93頁背面筆錄) ;
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25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170 萬元為擔保。
㈡因女友家人無力清償債務,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執被上訴人簽發作為借款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580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經協商後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抵付被上訴人、蘇素慧及蘇素慧弟弟蘇文彬等人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包含上開本票債務在內。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 年3 月13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仍執為執行名義而於108 年3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334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3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次,其中於106 年12月22日借款18萬9,000 元( 下稱系爭借款) ,並且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不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債務,但僅限於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不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實際僅取得12萬元,已與對話內容不符,且縱僅取得12萬元借款,本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334 號之執行程序,亦僅生超過部分得撤銷之問題,非全部得撤銷。
被上訴人自陳借款包括170 萬元、85萬元二筆,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85萬元借款不包括系爭借款在內,蘇素慧稱不知系爭本票如何而來,亦即承認系爭借款不包括在上開85萬元抵押權範圍內,原審判決有矛盾。
證人未瑞紋並非協辦,僅為幫忙看一下之人;
系爭房屋處理之債務都是在處理第一胎、第二胎,不包括系爭借款在內甚明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系爭借款即女友家人後續85萬元借款中所生,因被上訴人不忍女友家人每月背負三分利之高利貸,方出面以自己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代為清償利息。
系爭借款實際僅交付12萬元,餘為將來利息,因女友及家人仍無力償還利滾利衍生之債務,兩造經協商於108 年1 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本件賣方債務超過買賣價款,於過戶完成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
鄭恩智、蘇素慧、蘇文彬等三人本票全部返還無異議。」
,且依證人等人所言,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債務抵銷範圍限於抵押權範圍,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179頁)。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25日設定170 萬元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未約定利息,約定遲延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於106 年9 月20日設定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錦勤( 實際債權人為上訴人) ,未約定利息,約定遲延利息逾期未償還按每日新台幣547 元,另約定逾期未還按每日新台幣821 元計算違約金;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原審卷第129-131 頁) 。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下列票據及借款予上訴人:①於105 年5 月26日簽發面額170 萬元本票。
②同日書立170 萬元借據。
③105 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
④106 年1 月27日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
⑤106 年8 月10日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
⑥106 年9 月18日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
⑦106 年10月18日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
⑧簽發面額本票10萬元本票。
( 原審卷第121-127頁)。
㈢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58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3 月28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83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
㈣兩造經協商後於108 年1 月29日書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名之劉啟發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360 萬元,付款欄記載「本件賣方債務超過買賣價款,於過戶完成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
鄭恩智、蘇素慧、蘇文彬等三人本票全部返還無異議。」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原審卷第39頁) 。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啟發所有( 原審卷第53頁) ,房地亦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不在上開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抵銷債務之清償範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83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58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3 月28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83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
是兩造為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已消滅對抗上訴人。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兩造於108年1 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兩造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欄註明「本件賣方( 被上訴人) 債務超過買賣價款,於過戶完成,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
鄭恩智、蘇素慧、蘇文彬等三人本票全部返還無異議。」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原審可證( 原審卷第39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該記載內容之真正;
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依約於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啟發所有( 原審卷第53頁) ,系爭房地並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依兩造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極為明確,足認被上訴人所積欠( 包括蘇素慧、蘇文彬等人之本票債務在內) 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如係在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發生者,均在上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債清償之範圍內;
系爭本票既在106 年12月22日簽發,且上訴人係在107 年11月20日聲請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本票裁定卷可參,自應認為已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時已因債務抵銷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㈢證人即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之代書宋瑞紋亦於原審證稱「都不認識( 指兩造及其餘證人) 」「請我協助的人( 指被上訴人方面) 告知我他們有欠了一些債務,打算用房子把債務抵掉,就我所知,被告( 上訴人) 的身份似乎是協助他們去借錢的人,到底被告是否是債權人我不清楚,有三個人開本票,就是蘇小姐、蘇小姐的弟弟、原告( 被上訴人」「抵掉多少債務我不清楚,因為總共多少債務他們沒有秀出來所以我不清楚。
但是蘇小姐他們有問很多次是不是過戶就可以抵掉全部的債務,這也是我主要去協助的原因,被告回答說是,我也因此請他們把這個寫明在契約書上,就這點我很肯定。」
「當下我其實有問,但是原告方的人自己也不搞不清楚到底債務是如何. . . 所以我還特別請她們在文字上註明,超過價金部分的債務也一併抵掉」「沒有( 指有無提到清償之債務只限於房屋抵押權擔保的範圍) ,只有說房子抵掉全部債務,就是抵掉原告、蘇小姐、蘇文彬的債務」( 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第169 頁) ;
依證人所述,亦足證明兩造間之真意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抵償其等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債務已抵償完畢,即堪採信。
㈣至證人即同上時間亦在場之證人即代書陳本源雖證稱只有處理屋主的債務、但對當時是否具體討論確認所謂抵押擔保範圍有多少債務,則稱沒有討論,反正共識就是抵押擔保債務範圍全部清掉( 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當時主要目的係擬以房地抵償債務,如兩造真意並非全部抵償,自應就抵償之範圍及金額予以會算清算,況當時兩造均有協同代書到場,依兩造代書專業能力,應可判斷如非全部債務均在抵償範圍內,自應會算清楚並列載明確免生爭議;
是買賣契約書上既已明載債務全部抵銷,及包括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本票均應全部返還,應認兩造真意已極為明確,係以系爭房地用作抵償全部債務,陳本源所證並不合理,而不足採信。
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抵償而視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833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580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仍對被上訴人執行扣薪中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既已因抵償清償完畢而消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833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部分即不用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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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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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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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恩智 │106 年12月22日│18 萬9,000元 │59076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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