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簡上,6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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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人 林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前往雄高分院出席調解庭(調解案號: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為該院指定調解委員。

詎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偏頗不公,濫用職權,明知系爭調解相對人即訴外人凃銘軒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凃銘軒之訴訟代理人許惠珠蠻橫無理,玩法弄人,擾亂司法威嚴,共同誣指上訴人過失傷害,以及堅持上訴人要依民事一審判決金額全額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7,145 元或更高之3 萬元並拒絕調解,被上訴人卻對上情視若無睹。

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發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全然偏頗恣意、不實且詆毀指摘批評怪罪上訴人,在調解紀錄表載明:「二、上訴人極為情緒化,完全不接受勸諭,根本無法調解」、「一、本件因上訴人堅持及諸多情緒化言論,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假公濟私,公器私用,逾越其職權及業務範圍,業已失去調解委員之超然立場,實有不該,致該院調解庭審判長鄭月霞、書記官黃富美,及該案合議庭3 位法官徐文祥、李昭彥、羅培毓及承辦書記官黃月瞳等人,及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該案事後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審理之合議庭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魏式璧、陳宛榆、洪培睿,書記官洪慧敏、馬蕙梅等特定多數人因隨卷閱悉而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是被上訴人業已逾越其職權,侵害上訴人之合法訴訟權益、名譽權、訴訟權等,且前開言論足證被上訴人有損及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並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上訴人之不當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因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究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調解之職責製作調解紀錄表,並記載上開言論內容說明調解不成立的原因,以為稽考,且自上開言論內容以觀,僅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觀察所得,對其見聞之事實描述上訴人當時情緒狀況,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舉。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進行調解時當事人難免因調解條件難以接受而情緒激動,尚難謂被上訴人於調解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情緒化等字眼,即造成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所減損。

又上開言論內容並未涉及對上訴人之辱罵,難認有何攻訐或貶低人格之意,且其文字用語,亦無其他延伸或影射之意思,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之言詞。

末查,系爭調解紀錄表係法院調解委員之工作紀錄,於調解程序完成後做成書面向承辦案件法官說明調解經過,調解紀錄表附卷後,除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書記官外,僅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此乃司法機關辦案流程所致,並非不相關之第三人所得共見共聞,自不能以該調解紀錄表為承辦案件法官、書記官等所得閱覽知悉一事,即謂被上訴人有加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其請求之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因另案民事事件,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雄高分院出席系爭調解,被上訴人為該院指定之調解委員,被上訴人並在調解紀錄表上載明「上訴人本人極為情緒化,完全不接受勸諭,根本無法調解」、「本件因上訴人堅持及諸多情緒化言論,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之事實,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表存卷為證(原審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節先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

而處於爭執對立面之車禍事故當事人於進行調解時,本可能於闡述各自主張時思及車禍經過或所受傷害而情緒有所波動,或就對方陳述不認同時有較為激烈之語氣或情緒展現,故一般人於進行調解時有較為情緒化表現或不接受調解委員勸諭之意見亦屬人之常情,旁人亦難因此即遽認該人有何應予負面評價之處,是被上訴人雖於調解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有情緒化、不接受勸諭之情形,亦不致令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則揆諸前開說明,縱使上訴人個人主觀上感受其名譽遭到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構成侵害其名譽之行為。

再觀諸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表所載上開言詞,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其執行調解委員職務時之觀察,描述其觀察所得之狀況以說明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上開言詞內容尚屬中性,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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