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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吳信誠
被上訴人 廖子宸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不慎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林聖義所有停放於鼓山三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並再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17,788 元;
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工作之代步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另須花費租車費用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788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車齡過高,上訴人估價之維修金額不僅超過市價,其維修項目亦難以確認是否為必要,且並未扣除折舊額,顯然不合理;
又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修復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僅同意賠付租車代步費12,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受到應有狀態之損害數額為18,000元,另上訴人請求租車代步費12,000元為有理由,故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計算式:18,000 元+12,000元=30,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車損101,546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皆無狀況,保養得宜,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行駛,應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數額119,546 元為適當,再加上原審判准之代步費12,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1,546 元始為適當,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1,546 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546 元。
被上訴人則以:尊重原審判決,認以現值扣除報廢價額計算較為合理,且系爭車輛現值不足5 萬元,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係舊換新報廢價5 萬元,並非系爭車輛真實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4日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不慎自後撞擊林聖義所有停放於鼓山三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再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需217,788 元(含零件費122,802 元、工資94,986元),又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 年2 月3 日109 年度豐字第9 號函文表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2 月間交易市場行情價格為25,000元,並依所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報廢價格為7,0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賠付租車代步費1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9,546 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否認上訴人主張賠付之數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需217,788元(含零件費122,802 元、工資94,986元),業據其提出估計單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4年6 月(原審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4日,如僅以使用5 年之年限為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4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802 ÷( 5+1)≒20,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2,802 -20,467) ×1/5 ×(5+0/12)≒102,3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802 -102,335 =20,467】,再加計工資94,986元後所得折舊修復數額為115,453 元( 即20,467+94,986=115,453)。
惟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6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4日,已使用約 23年9個月,如僅以上開使用5 年計算折舊修復數額,顯難真實反映出已使用約23年9 個月之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
經原審將上開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拍攝系爭車輛之彩色照片送請鑑價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2 月間交易市場行情價格為25,000元,並依所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報廢價格為7,000 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 年2 月3 日109 年度豐字第9 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 頁)。
經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品牌、出廠年份、車況等一切情狀,亦認系爭汽車於108 年2 月間交易市場行情價格為25,000元及事故發生後之報廢價格為7,000 元,尚稱妥適。
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文仲企業行出具記載估價5 萬元估價單(原審卷第169 頁),並表示該估價單係以報廢換新車之價格等語,然此報廢換新車之價格,尚與判斷系爭汽車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價無涉,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證據。
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市場價值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既有相差達90,453元( 即115,453 -25,000=90,453) 之差價,顯示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且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亦無法充分反應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車齡已高達23年9 個月之實際應有狀態,故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受到應有狀態之損害數額應以當時市價25,000元扣除報廢價格7,000 元為計算,較屬合理,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25,000-7,000 =18,000),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車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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