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簡上,83,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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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方嘉一

訴訟代理人 方嘉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明弘、陳明洲、陳明良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301元,嗣於原審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735元,前揭請求均未逾10萬元,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8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依前揭說明,自應命上訴人補正上開程序之欠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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