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蔡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黃耀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凌晨1時43分許,
- 二、黃耀賢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主張因
- 三、蔡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不爭執事項
- 五、爭執事項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㈣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榮棣
被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黃德仁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黃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11頁);
嗣追加蔡景文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黃耀賢、蔡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其上開變更,就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請求,且原訴訟資料均得繼續援用;
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耀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順三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大順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或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僅減速緩慢駛入路口右轉,而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大順三路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復因蔡景文違規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系爭路口影響視線,以致未能及早閃避系爭汽車,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右上臂、右肘、右手腕、右手、右膝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勢),以及聽力減損之結果。
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8萬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肋骨骨折復位手術)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2,76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黃耀賢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聽力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請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蔡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黃耀賢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順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或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駕駛環境: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系爭路口西北角距路口10公尺內雖有蔡景文違規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致影響視線,但未達不能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況。
詎黃耀賢疏未注意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僅減速緩慢駛入路口右轉,而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大順三路直行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於發現系爭汽車時已煞避不及,原告機車之車頭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耀賢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蔡景文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損害?如有,若干?㈡原告有無因此支出預計醫療費用之必要?如有,若干?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㈣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耀賢及蔡景文(下稱黃耀賢2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黃耀賢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為黃耀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58-2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39-52 頁,警卷第7頁) ,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又黃耀賢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蔡景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述其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13-19頁,本院108交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01頁),而蔡景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諸前揭法文及說明,黃耀賢2人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聽力受損,致遭公司減薪、調離原職務甚而被迫提前退休,以每月減少加班費1萬元計算至65歲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68萬元等節,固提出長庚醫院107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5、105頁)。
然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有無因系爭事故而減損、比例若干,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急診,主訴車禍,檢查後診斷為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氣胸併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最近一次就醫紀錄為109年10月間,其右側肋骨骨折已癒合,而車禍主要撞擊位置為右側,惟嗣經診斷左側耳聽障,無法確認聽力障礙與車禍間因果關係,取消本件鑑定等語,有該院110 年11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17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是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從逕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以認。
再依卷附原告財產資料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表所示(見雄司調卷證物存置袋、本院證物存置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任職原公司,投保薪資亦無變動,亦有原告提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遭公司減薪、提前退休等節,即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萬元,尚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主張其所受肋骨骨折傷勢尚未痊癒,將來須進行人工骨置換手術,預計費用30萬元,因無資力目前尚未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74頁)。
本院參諸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就醫,主訴右胸疼痛,診斷為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錯位,骨折處雖已癒合,惟影像上仍可見骨折錯位,臨床上若有慢性疼痛問題並經藥物無法緩解,可以接受手術治療,而費用應以實際發生為準,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06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迄於109年10月仍因右胸疼痛就診,職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肋骨錯位且有疼痛問題,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即非無憑。
原告就此已證明確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則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受有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錯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應以10萬元為合理,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而住院手術、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以系爭事故致聽力障礙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均為身體右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相隔半年許始經診斷左耳聽力障礙,復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無從以認原告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高工畢業,現任職於瑞利公司,名下有所得約3筆、財產約4筆;
另黃耀賢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財產1筆;
蔡景文高職畢業、名下有所得約1筆、財產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個人戶籍資料表可資為憑(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本院卷第28、127頁及證物存置袋);
復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氣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勢,且經手術、住院及多次復健治療後,尚有多處肋骨錯位,暨考量雙方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4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2.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黃耀賢於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原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復因蔡景文違規停車致影響原告 視線,閃煞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以致受有系爭傷 勢。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開兩造各自過失程度、 原因力之強弱,認黃耀賢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原告超速行 駛之過失程度較為重大,蔡景文違規停車之過失則較為輕微 ;
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認黃耀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均為肇事主因;
蔡景文於路口10公尺內 停車,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 7-49頁),故本院認原告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黃耀賢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21萬元【計算式:(100,000元+250,000元)×60%=210,000元 】。
另原告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22,760元部分 ,然此部分業由原告扣除後始為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無庸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