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簡上附民移簡,11,20210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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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清賢
被 告 陳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6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致傷所生醫藥費等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6,296 元。

嗣後就上開項目擴張請求金額合計為531,483 元(見雄司調卷第41-45 頁),被告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油管路87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斯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係紅燈),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內停等左轉,嗣前揭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則轉為綠燈),其即啟動車輛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1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 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 公分)、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引發罹患憂鬱症。

原告因上開傷勢及病症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109年6 月18日止,共支出醫藥費4,983 元、伙食費40,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400 元,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38,600 元(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6 個月=138,600 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工作補助14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31,48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惟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罹患癲癇症不應開車之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僅左膝挫擦傷(1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 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 公分),其餘傷勢或病症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其請求之醫藥費除107 年8 月22日之治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具關連性外,其餘皆非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未因傷住院,無權請求被告支付伙食費;

另原告其未提出工作證明,請求薪資損失及工作補助均無理由;

而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7 時5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油管路87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斯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係紅燈),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內停等左轉,嗣前揭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則轉為綠燈),其即啟動車輛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1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 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 公分)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7-28 頁)。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就醫支出醫藥費450 元,原告已持該日之醫藥費收據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受領保險金450 元(見本院卷第216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於107 年8 月22日在杏和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150 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禍乃因其過失行為所致,然就損害賠償數額提出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辯稱:伊當時是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的第1 台機車,轉為綠燈後就直行出系爭路口,被告原本是停止於系爭路口中間待轉,但突然踩油門闖紅燈往右前方開車,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倒地,並無過失等語。

2.經查:⑴被告疏未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於上開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斯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係紅燈),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內停等左轉,嗣前揭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則轉為綠燈),其即啟動車輛左轉,因而與沿中崙橫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早已進入系爭路口停等待左轉;

佐以原告自陳:伊在油管路87巷路口停等紅燈時,系爭貨車已暫停在系爭路口中間打左方燈,想要進入油管路87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於中崙橫巷南往北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前,即已知悉前方有系爭貨車正在路口暫停待左轉,則其於綠燈直行駛入系爭路口時,若能注意在其前方之系爭貨車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肇生系爭車禍,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稱:伊雖有看到系爭貨車在路中間打左轉燈暫停,但伊綠燈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時,被告突踩油門闖紅燈改往右前方(即油管路西往東路段)前行,致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貨車係已移動到對向車道即油管路東往西方向之位置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系爭貨車車頭已往左側即油管路87巷方向偏移(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60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13、25頁),堪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確係按原訂左轉油管路87巷之方向行駛,要無原告所稱系爭貨車突然變更行駛路徑,欲闖越油管路之紅燈號誌,改沿油管路西往東方向穿越系爭路口之情,原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2.被告另主張原告患有癲癇,有不應或不宜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而查,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16頁),其固自承已罹患癲癇症10餘年(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意識係屬正常狀態,此由車禍發生後乃原告本人親自報案一情即可知悉(見警卷第21頁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罹患之癲癇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又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64條於109 年9 月4 日修正前,雖規定限無癲癇疾病者始可申請考驗汽車駕駛執照,但此規定於95年時被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認定係歧視身心障礙者,該規定於109 年9月4 日後已修正放寬為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之癲癇患者,仍可考領汽車駕照。

是以,109 年9 月4 日前限制癲癇患者考領汽機車駕照之行政管制,顯與原告駕車技術是否純熟無涉,原告罹患之癲癇症亦非造成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無從認屬原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歸責事由,本院就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綜合觀之,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乃駕駛人對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又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就此而言,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自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且損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不待舉證。

2.醫藥費:⑴杏和醫院醫藥費: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左膝挫擦傷,於107 年8 月22日至杏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0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此筆請求,要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7 年9 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至杏和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13、23-31 頁)。

然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20日就診原因分別為癲癇、低血糖,有杏和醫院病歷紀錄單、內科急診護理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153-157 頁),顯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涉。

又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13日、15日、22日及23日至杏和醫院就醫時,雖主訴因車禍導致左膝關節疼痛,因而接受左膝關節鏡檢查,診斷其左膝疼痛原因為「左膝關節內側股骨軟骨破裂」,可能與系爭車禍所致「左膝挫擦傷」係同一傷勢乙節,有原告之杏和醫院病歷、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51 頁)及杏和醫院110 年4月1 日杏和字第1100050 號函(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參。

惟本院衡諸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至杏和醫院就醫時,距離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之107 年8 月17日已達3 月以上,原告並未提出在此期間曾因左膝挫傷或左膝疼痛就醫或復健之證明,倘原告「左膝關節內側股骨軟骨破裂」之症狀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且原告稱其左膝非常疼痛,已達無法上班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17 頁),實難想像原告在如此疼痛之狀況下,竟忍耐長達3 個月均未就醫,是原告於107 年11月確診之「左膝關節內側股骨軟骨破裂」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實有疑義;

至於杏和醫院前揭函文雖稱可能係系爭車禍所致同一傷勢,但亦僅係因傷勢部位相同所為推測之詞,尚難令本院得確信之心證。

故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9 日、13日、15日、22日及23日在杏和醫院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係肇因系爭車禍,尚難採信。

⑵安泰醫院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7 年9 月19日、10月3 日、108 年6 月4 日就醫並支出醫療費,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29、31、17頁)。

然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及10月3 日均係為開立慢性抗癲癇藥物並接受常規血液檢查,而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非外傷之後續治療,有安泰醫院110 年1 月28日110 東安醫字第73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4 頁);

另原告自承係因患有糖尿病,而於108 年6 月4 日到安泰醫院新陳代謝科就醫(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認原告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前往安泰醫院就醫,其所支出之醫藥費顯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孫銘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下稱孫銘謙診所)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7 年12月5 日、11日及108 年1 月16日至孫銘謙診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19、21頁、本院卷第216-217 頁)。

惟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係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同年月11日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108 年1 月16日則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一情,有原告之孫銘謙診所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孫銘謙診所診斷之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所致「左膝挫擦傷」顯非同一傷勢,尚難認屬系爭車禍所致傷勢。

原告雖稱107 年12月11日病歷係繕寫錯誤,應係左膝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本院衡諸孫銘謙診所之醫師乃通過國家考試領有骨科專科醫師執照之醫師,其對病患傷勢之診斷應具有一定之憑信性,且病歷記載屬於具重要性之醫療文件內容,發生重大錯誤之機率為小,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孫銘謙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⑷東港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診所)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膝部疼痛,而於108 年1 月17日、3 月27日、7 月11日至馬光診所就診照護並支出醫療費,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21頁)。

然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就醫時經診斷為「其他類型口腔炎」,於108 年3 月27日就診時經診斷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有原告之馬光診所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顯與系爭車禍所致外傷無關。

另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就醫時雖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但原告當日主訴其左膝蓋破皮疼痛係因7 月10日跌倒所致,亦有原告當日之病歷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顯示此次就醫並非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勢。

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科大醫院)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罹患憂鬱症,於109 年1 月13日、1 月21日、2 月4 日、3 月2 日、3 月25日、4 月29日、5 月28日、7 月21日、8 月20日至輔英科大身心科就醫而支出醫藥費(見本院卷第199 頁),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雄司調卷第51-56 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憂鬱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對於其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間之關連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逾1 年後方至身心科就診,尚難信原告經診斷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另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16日至輔英科大醫院骨科就診,係關節鏡檢查完成後左腿、左膝蓋之複診(見本院卷第220 頁),雖經原告提出自費項目明細表為證(見雄司調卷第56頁),但觀諸該自費項目明細表並未記載診斷內容,尚不足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餘主張或說明,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⑹大同醫院醫藥費:原告主張於109 年6 月18日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至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而支出5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雄司調卷第50頁)。

然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係因低血糖,精神狀況不佳,而去大同醫院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該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涉,原告此筆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00 元(均為零件費,無工資),業據其提出富鼎鳳山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對此主張已於準備程序中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依前引說明應屬自認。

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原告應提出維修前後之照片及確實已維修之單據,始能證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既已自認在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未支出修繕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舉證以撤銷自認,仍應受前揭自認之拘束,合先敘明。

⑶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4 月間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於107 年4 月出廠(推定為15日),迄系爭車禍於107 年8 月17日發生,已使用5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04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00÷( 3+1)≒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000)×1/3 ×(0+5/12)≒3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 =3046】。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薪資損失、工作補助及伙食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年期間之伙食費40,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係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無法站立而辭職,被告應賠償其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38,600 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6 個月=138,600 元),以及系爭車禍發生超過6 個月後即108 年2 月17日至109 年8 月17日,因開刀所生不定時軟腳、顫慄等副作用,造成工作不穩定之工作補助144,000 元(計算式:每月8,000 元×18個月=144,000 元),被告均否認之。

而查:①原告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臨時工,老闆需要的時候打電話通知其上班,每日8 小時薪水約1,000 元,但非每天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有工作及其收入等節均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原告關於工作及薪資之陳述尚難採信。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為左膝挫擦傷(1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 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 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但均與其前揭病歷所載診斷結果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無足採。

則依原告之左膝挫擦傷(1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 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 公分)等傷勢程度以觀,均屬皮膚表淺層擦傷,衡情應不致造成其長達2 年期間無法工作。

②而原告提出之馬光診所108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因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自108 年7 月11日於本院治療1 次,建議多休息幾日並持續治療」等語(見雄司調卷第49頁)。

但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係因同年7 月10日跌倒而前往馬光診所就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診斷證明所載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自不足憑此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

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故原告關於薪資損失及工作補助之請求,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挫擦傷(1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 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 公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身體及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靠臨時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108 年度名下有13筆投資;

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退休,靠退休金與子女扶養維生,經濟狀況小康,108 年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田賦及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1 頁、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57頁證物袋內)。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重,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2 萬元始屬適當。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23,196元(計算式:醫療費15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3,046 元+ 精神慰撫金2 萬元=23,196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所致,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59 元(計算式:23,196元×30%=6,95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

而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9 年10月9 日前向被害人即原告支付1 萬元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3頁),且被告主張其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原告之1 萬元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6,959 元,經扣除1 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均已受填補而無餘額,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531,483 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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