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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士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鳳簡字第4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年5 月8 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09 年5 月28日查詢簡答表參照),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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