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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經法院選任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
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聲請人之元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選任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惟因聲請人以台北地區為主要執業區域,且聲請人之長兄罹患重大疾病,命在旦夕,為照顧兄長,實難分身處理臨時管理人業務,爰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其立法意旨,在管理人無從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情形下,既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不能達成,自得聲請法院解任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聲字第169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證,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因親人突遭變故,難以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兄長臥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院將上情通知元豊公司股東,未據股東為反對意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從妥為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為免元豊公司因此遭受不利益,即有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俾另選任其他適當之人擔任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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