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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富德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相 對 人 耐納特橡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林榮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68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相對人耐納特橡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公司登記地址自原告住所辦理遷出登記(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68 號),惟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相對人於廢止公司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雖為股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並不能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原本登記負責人林榮欽,原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亦為最大股東,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本案訴訟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林榮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12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958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雖為相對人之股東,惟於本案訴訟中因利害衝突而無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堪以採信。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現無法定代理人,應可確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林榮欽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且為股份最大之股東,應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榮欽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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