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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福鐘
陳建志
陳竑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華
黃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志(男,民國七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為原告洪寶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洪寶秀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然洪寶秀因與相對人黃金華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發生車禍,造成洪寶秀重傷,洪寶秀現已罹患失智症,目前無分辨事理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建志為洪寶秀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洪寶秀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仍於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而洪寶秀罹患失智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顯見洪寶秀已屬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自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
本院審酌陳建志為洪寶秀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於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相同,相對人對選任陳建志為洪寶秀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系爭事件卷二第21頁),因認由陳建志擔任洪寶秀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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