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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簽訂工程專案服務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委託中華電信為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出空調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專案建置服務(下稱系爭契約)。
又聲請人於107 年間因財務窘困,致系爭建物連同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第4項記載「本契約期滿,甲方未逾期支付價金且無違約情事後,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始歸屬甲方即債務人所有. .. 」,而聲請人尚有款項尚未支付,且系爭房地上提供電氣、弱電、排水、消防及空調等設備工程材料(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物品),是可以獨立抽離(施作或更換),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財產權屬於中華電信公司。
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5 日由相對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點交程序。
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得請求中華電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且中華電信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為保障己身債權,爰依法代位中華電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倘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逕行強制點交予相對人,中華電信之所有權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
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司法院83年9 月16日廳民二字第17266 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
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既由買受人即相對人依法拍定,經繳清價金後,業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然終結,而聲請人再於109 年5 月29日就系爭物品代位中華電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系爭物品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繫屬本院,惟該訴訟顯無理由,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且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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