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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 ○000 ○000 號4 樓建物內之機器設備,該財產早於民國100 年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案件中已證明該財產屬於聲明人所有,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懇請准予於該財產歸屬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11月18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83137 號、98年11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文字第108497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聲字第1706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司促字第38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481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聲請人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此有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法條未合,故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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