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114,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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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育達


相 對 人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 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737 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請求准許在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中。

然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案件索引表可稽,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

故本院審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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