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11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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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董亮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仲平、李銳間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傳喚證人郭勝雄到庭作證,詎郭勝雄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期日)經完成證人具結,即負有據實陳述義務,竟當庭為不實證詞,聲請人為追究郭勝雄之刑責,以維法律公平公正,而有調取系爭準備期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方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仍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佐以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不包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在內等一切情事,認當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尚須徵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兩造當事人及證人之同意,否則尚難謂為合法,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 頁)。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上訴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聲請交付證人郭勝雄於系爭準備期日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未經取得相對人(即系爭本案事件之被上訴人同意)及郭勝雄之同意,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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