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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謝奇芳
相 對 人 吳芬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吳呂娥、吳展輝、吳金寶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2,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現值新臺幣(下同)1,336,470元之遺產確定。
經伊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經伊高雄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及居所地,詎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然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地,上開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85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政部地政司查詢公告現值、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事實明確。
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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