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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炎生
送達代收人 林財生
相 對 人 黃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 2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1年10月30日,惟聲請人未收取相對人所稱之借款 600萬,亦未授權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無法舉證其債權存在,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即現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執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5至67頁、77至81頁)。
系爭裁定之性質僅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尚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因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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