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23,2020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該事件有管轄錯誤問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將移轉於本院審理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行程序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業已繫屬於受理法院為前提。

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繫屬於本院之全部案件,並無任何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訴訟,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證。

而聲請人雖執前詞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將」移轉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於本院審理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際,本院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訴訟繫屬,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將該件移送本院審理。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及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之臺灣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之內容,亦難逕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然會將該件移送本院。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尚無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訴訟繫屬,聲請人逕依該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