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於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年僅10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顯抵觸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87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
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查封聲請人不動產程度,即將定期公告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是以,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如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無效果而換發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9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則以兩造間78年8月10日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為限額,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因○○公司為清償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遂對○○公司及聲請人等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15,146,364元,經本院公示送達後一造辯論終結,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然聲請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年僅10歲,於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時,僅16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不知情,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當時並無聲請人父母共同允許或承認之證明,依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1088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於109年1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依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既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訴訟,且未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之訴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