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38,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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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素有


相 對 人 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輝芳(住高雄市○○區○○里○○路○○號)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返還借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已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辭卻董事、董事長職務,另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已辭卻職務,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曾以監察人身份,依公司法第220條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人數減設並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雖有達成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但因出席股東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35萬股之2/3 ,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時,遭主管機關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未准予變更登記,故迄未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

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

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董事、監事之選任,如經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確定者,選任無效,又前任董事、監察人既因任期屆滿,並有改選之事實,而生解任之效力,亦均不能再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亦經經濟部以80年7 月17日商字第216464號函釋明確。

㈡查相對人原有董事何昱賢、黃靖渝、黃輝芳3 人、監察人即聲請人1 人,何昱賢並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惟何昱賢已於108 年1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並副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即於108 年2 月13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倘何昱賢辭任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相對人應申辦董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聲請人遂以董事長何昱賢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辭職為由,以監察人身分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報告因董事何昱賢、黃輝芳、黃靖渝辭任,董事會已無法運作,並討論董事人數減設並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最後達成董事減設為2 人之章程修改決議,並依修改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人即聲請人、黃輝芳及監察人1 人即黃靖渝,但相對人嗣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遭以出席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35萬股之2/3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未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何昱賢之陳報狀、何昱賢辭任之108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59390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08 年9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73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10、11、13、15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7 、111 頁〕,雖何昱賢辭任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確切日期,因何昱賢表示遺失收件回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表示逾查詢期限,而無法查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然由高雄市政府尚通知相對人應申辦董事、董事長解任登記,及相對人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告事項,可知何昱賢辭任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8 年5 月18日以前到達相對人而生效。

㈢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辭職後,依前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補選董事長,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惟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聲字卷第7 頁),相對人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且董事之任期係104 年1 月7 日至107 年1 月6 日止,故何昱賢於108 年1 月7 日辭職後,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可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僅可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然而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告事項已提及當時另二位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辭任董事,雖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黃輝芳、黃靖渝當時確已辭任董事,但渠等即使未辭職,亦均已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108 年5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已進行董監事之改選,縱該次董監事改選之決議為無效(詳下㈣),依前述經濟部80年7 月17日商字第216464號函釋,黃靖渝、黃輝芳仍因董事任期屆滿並有改選之事實,而生解任之效力,不能再行使董事職權。

㈣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揭。

相對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減設為2 人,並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 人即黃輝芳、聲請人及監察人1 人即黃靖渝等情,業如前述,惟依前揭法文,股東會欲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聲字卷第15頁),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之2/3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針對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變更章程之決議既不成立,自不生章程變更之效果,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人數,仍應依105年3 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規定(見聲字卷第17頁反面),為4 人,而非2 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之全面改選,僅選任2 位董事,即與章程之規定不符。

審酌公司法為期少數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於該法第198條明定採累積投票制,則每次應行選出之董事人數,必須一次選足,始能貫徹累積投票制之立法意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雖出席股東數、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黃輝芳、聲請人均不因此取得董事資格。

㈤綜上,相對人目前無人可執行董事長職務,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利本案訴訟之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於法有據。

審酌黃輝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5萬8333股(見聲字卷第1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並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又其陳報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略知相對人營運情形,有意願協助釐清相對人應解決之問題(見聲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由黃輝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黃輝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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