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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炎生
相 對 人 黃瀚儀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4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及之後改分案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282-1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對相對人債權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有不存在之事由,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而訴訟非一時所能確定,如不停止抵押物拍賣執行程序,縱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195條規定,聲請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414 號抵押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如認有供擔保之必要,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第1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理由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9 年4 月23日雄院和109 年度司執嘉字第036414號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及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無訛。
是為系爭房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關於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取償600 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本院斟酌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此4 年4 月預估為本件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
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30 萬(計算式:600 萬×5%×4 年4 月﹦130 萬),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30 萬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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