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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傳家
相 對 人 王萬益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因誤植各審級辦案期限,致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誤算,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 │ 更正前 │ 更正後 │
├─────┼──────────────┼───────────────┤
│主文欄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伍│
│ │元後」 │仟元後」 │
├─────┼──────────────┼───────────────┤
│理由欄 │第四項關於「參酌司法院所訂一│第四項關於「參酌司法院所訂一 │
│ │、二、三審辦案期限,理應於辦│、二、三審辦案期限,理應於辦 │
│ │案期限5 年4 月內得以審結」 │案期限4年4 月內得以審結」 │
│ ├──────────────┼───────────────┤
│ │第四項關於「聲請人所應提供之│第四項關於「聲請人所應提供之 │
│ │擔保金額應以72萬元為適當【計│擔保金額應以58萬5,000 元為適當│
│ │算式:270 萬元×5 %×(5 +│【計算式:270 萬元×5 %×(4 │
│ │4/12)=72萬元,元以下四捨五│+4/12)=58萬5,000 元,元以下│
│ │入】。」 │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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