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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卓董富之債權人,因卓董富尚有欠款未為清償,有閱覽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債務人卓董富積欠聲請人款項多年等語,然卓董富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又完全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所述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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