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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余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馮致中之債權人,且已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聲請參加訴訟,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本法第60條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申言之,參加人固屬依法(即上開民事閱卷規則)得聲請閱覽卷中之人,然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時即為當事人提出異議並聲請駁回參加者,該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所指「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是否包含聲請閱覽宗?亦即,該階段之參加人是否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參加人?誠有疑義。
本院審酌參加人係屬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一切訴訟行為,凡在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皆許其獨立為之,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聲明證據、提出異議等行為,亦即為輔助一造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而與本案訴訟上有直接關連之訴訟行為。
而依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第三人縱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仍必須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與參加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之要件相同。
是本院認上揭「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應僅有與本案訴訟上有直接關連之訴訟行為,並不包含聲請閱覽宗,否則將任由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濫用假借「參加人」之名,而刺探他人與訴訟中之卷宗內容,故該階段之參加人並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中之參加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參加人聲請閱覽卷宗云云,然其聲請參加訴訟時即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提出異議並聲請駁回參加,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參加訴訟,嗣聲請人不服並提出抗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前揭意旨所示,本法第60條第3項所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並未包含聲請閱覽宗,且聲請人此時尚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中之參加人,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之聲請。
再者,兩造當事人並未同意聲請人閱覽,業據兩造提出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所稱其係債務人馮致中之債權人云云,然此係其與馮致中間債權債務之問題,並不因系爭事件之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況第三人之參加訴訟,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
查系爭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已無法於系爭事件為訴訟行為之輔助,遑論為本件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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