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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蔡政璜
再審相對人 蔡王閃
再審相對人 蔡淑津
再審相對人 蔡仁耀
再審相對人 蔡淑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另於同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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