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再,6,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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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林珍妮

再 抗 告
相 對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再 抗 告
相 對 人 陳吳金菊
高榮宗
林天得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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