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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吳榮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原告與被告吳麗真、周宗伸、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886元,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62,500元,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高應為5,324,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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