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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克儉
陳金賞
相 對 人 太平洋船舶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載明上述法定應載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併予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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