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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林昆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向原告報告並計算出售車頭及車斗之價金,及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12元(即特休未休工資4萬元及勞健保費用6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㈠、㈡、㈢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㈡、㈢項請求均係以第㈠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 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
查原告為63年7月21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年1月1日起,距其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㈠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648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360萬元(6萬元×12個月×5年=360萬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18,880元(3,648元×12個月×5年=218,880元),以上合計3,818,880元(360萬元+218,880元=3,818,880元),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㈡、㈢項為高,應依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818,880元定之。
原告第㈣項聲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並先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該項給付金額至少為39萬元【(35萬元+43萬元)×1/2=39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309,692元(3,818,880元+39萬元+100,812元=4,309,69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係3,818,88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萬元部分合計3,85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6,143元(39,214×2/3=26,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26元(43,669-26,143=17,5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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