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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標的金額,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為新臺幣(下同)4,328,82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 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應再補繳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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