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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孫正成
吳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孫正成,請求被告吳芳玲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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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左列標的物價額│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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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335 │73,529 │ 1/15 │ 1,642,148 │
│ │85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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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1.9 │55,000 │ 3/15 │ 20,900 │
│ │852-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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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7 │55,000 │ 3/15 │ 77,000 │
│ │852-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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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10 │73,529 │ 1/15 │ 49,019 │
│ │852-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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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0.1 │55,000 │ 3/15 │ 1,100 │
│ │852-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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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建號 │建物課稅總現值 │權利範圍│左列標的物價額│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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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252,100 │1/3 │ 84,033 │
│ │1331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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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273,100 │1/3 │ 91,033 │
│ │1332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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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 │ 396,800 │1/3 │ 132,267 │
│ │1334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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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元) │ 2,09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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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5 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 │
│ 編號6 至8 號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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