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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洪清木
訴訟代理人 胡恩義
被 告 柯椪獅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訂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面積25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耕作權(真意為地上權)存在,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其1年租金15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62,760元(計算式:253㎡×109年申報地價7,280元/㎡×10%×15=2,762,760元),較該土地價值11,688,600元(計算式:253㎡×109年公告土地現值46,200元/㎡=11,688,600元)為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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