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補,48,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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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黃貴鳳


被 告 黃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3,9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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