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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李朝清
相 對 人 邱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出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許可將車輛按市價出售並提存其價金,核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其得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100元,此為其可得受之利益,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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