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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吳金城
人
被 告 謝大任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謝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謝大任有新臺幣(下同)4,226萬7,22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謝大任竟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同年10月5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擔保,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大智(下稱系爭B抵押權,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共計擔保債權額為700萬元,惟系爭房地價額為261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萬3,000元/㎡×47㎡+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12萬7,000元=261萬8,000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就系爭房地求償,故其獲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系爭房地之價額。
又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為4,226萬7,220元,惟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261萬8,000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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