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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邱忠信
被 告 王國榮
許育榮
鍾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育榮對被告王國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59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6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鍾天富對被告王國榮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7日設定登記之3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500萬元、340萬元,惟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541,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000元/㎡×(68+4)㎡+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221,100元=4,320,000元+221,100元=4,541,100元】。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就系爭房地求償,故其獲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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