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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吳明達
被 告 吳明川
被 告 鄭李櫻梅
被 告 徐李素英
被 告 劉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吳登彬就其與其他被告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分割,以被代位者即吳登彬之應繼分(為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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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面 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 │(元/ ㎡ )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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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93.57 │5,000 │公同共有1/3 │1,989,283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56 │6,343 │公同共有1/3 │7,527 │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60 │6,343 │公同共有1/3 │16,069 │
├──┴──────────────┴─────┴──────┴──────┴───────┤
│ │
│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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