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胡雅琳
被 告 林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房地價值為1,803,979 元【計算式:(68㎡×公告土地現值22,100元/ ㎡)+〔(49㎡+17㎡+104 ㎡)×公告土地現值19,300元/ ㎡×1/28〕+建物現值184,000 元=1,803,979 元】,低於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9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