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補,54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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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吳欣生即林宏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故系爭土地地價為69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4,500元/㎡×20㎡=690,000元);
又原告具狀表示本件地上權未有租金約定,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價值為276,000元(計算式:9,200元/㎡×20㎡×10%×15=2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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