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補,54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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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國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極玄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木霖
被 告 王洪錦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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